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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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台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詳警卷第1頁反面)可按,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徒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被告周台生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台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7月1日執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方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6月1日22時50分,在同區中正北路與龍橋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警承坦承上情,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台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