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賠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冤賠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之決定書,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決定書原本理由欄三、(一)第一行「96年7月6日」、第四行「96年7月6日」、第十五行「96年7月6日」,均應更正為「96年7月9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於
96年7月9日執行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657號);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無羈押之必要,而在96年8月29日諭知具保新台幣5萬元,同日經具保釋放(96年度訴字第3043號);前開案件經同院於97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惟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於98年7月7日判決無罪(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3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8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
(二)聲請人自96年7月9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計受羈押52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准予賠償,惟就聲請冤獄賠償之決定書,在前開理由欄三、(一)第一、四、十五行等三處,各將「「96年7月9日」誤寫為「96年7月6日」,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揆之前開解釋,自應予更正。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