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穎輝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明興路139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梁 黃玉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騎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灣裡路,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接右轉而駛入該路口。蔡穎輝見狀不及煞避,兩車發生碰撞, 梁黃玉柳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蔡穎輝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黃玉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告訴人機車突然從巷子衝出來,也沒有在看,我來不及反應,我當時的車速已經很慢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1-3頁、偵卷第5頁、第41至43頁、交易卷第26、27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黃玉柳於偵查時(偵卷第5、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8-24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32-34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梁黃玉柳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該路口、直接右轉,致與被告機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7994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梁黃玉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調偵卷第15-18頁),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亦有前述過失,惟仍不能因告
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5頁)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次因責任,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責任,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已領取強制保險之賠償金(交易卷第40、41頁),要求以新臺幣60萬元和解,雙方因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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