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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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嘉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嘉佑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6年8月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13日更犯傷害罪(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0
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7年5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正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鍾嘉佑前因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案件,
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而於106年8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13日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
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而於107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
2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逕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復本院亦無職權調查對受刑人不利事項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加諸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之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迥然有別,先後2事之關聯性極為薄弱,自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一再犯案,亦即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