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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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子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子明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依法請求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貴院回文裁定無法合併,故抗告人心中有許多異議,而抗告人所犯數罪中,均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內,且因抗告人實在無能力繳交易科罰金,故懇求法官大人能夠重新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上所述既為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訴訟法法理判斷,則不惟在「聲請」時有上述適用,於「拒絕聲請」時當同有該法理之適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黃子明因侵佔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上開3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本件依卷附抗告人於民國108年
4月18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抗告人係於「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欄打勾後簽名並蓋指印,足認抗告人並無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原審因認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其無能力繳交易科罰金,請求法院重新合併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第1點先列明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且註明各罪得否易科罰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且於該表第2項前段明確記載:「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併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語,且特意在「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併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文字底下以橫線加註重點,抗告人於該項後段勾選「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欄內簽具其姓名及按捺指印後,填載聲請日期為
108年4月18日,且按捺指印,有該調查表乙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執行卷第13頁)。是抗告人既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抗告人上開請求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表示,並未有任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且抗告人亦未於原審裁定駁回之裁定生效前撤回請求,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抗告人向「法院」表示欲更改不請求合併定刑之意思表示,亦有未合。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說明,本裁定於宣示時即發生效力,法院與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對該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後,始提起抗告,向法院為前揭抗辯,並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併應執行刑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