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即被告SRICHANAMIT(中文譯名:尼特)(泰國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108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法院無裁量之餘地,首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被告SRICHANAMIT(中文譯名: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絕對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泰國期間從未吸食,來臺灣工作期間也絕對沒有等語。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毛髮(長度3公分),送請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就其全部毛髮進行分析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239pg/mg),以毛髮每月生長約1.2公分之速度進行評估,推估抗告人應於採檢日前約1週至2.5個月內,曾經使用過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驗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2月22日編號H195018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採驗程序並不爭執,亦不否認毛髮檢體為其所有,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我公司宿舍有6個同事住在一起,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施用,我有沒有不小心吸到,我也不知道等語,惟查:
①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
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的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之相關,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檢驗結果需加以考量,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1年2月8日管檢字第102957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各1件可參。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方法,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進行檢驗,依上說明,其所為之檢驗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②再按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
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1個月至數年之久;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至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至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辦;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沈殿至已成形之毛髮內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在卷可查。另由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被告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在卷可稽。
③依上說明,抗告人於108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
之毛髮(3公分)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抗告人於108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回溯前1週至2.5個月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佐以被告前揭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9pg/mg,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毛髮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在毛髮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準此,因吸食二手煙導致毛髮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既極低,僅行為人與吸用者長時間共處於相當狹窄密閉之室內,始有因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致毛髮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其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差異,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夠量毒品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本件抗告人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既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且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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