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雨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周雨杰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雨杰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從刑事上觀察,雖未踰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然原裁定所定刑期確屬過重,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相違,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請法官念於抗告人年紀尚輕,犯罪行為時間相繼,實屬連續犯之行為,懇請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量為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抗告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4月,因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範圍內,固非無見。
㈡然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顯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17件),其犯罪時間係在105年10月12日至106年5月4日約7個月之內,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騙手法,而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家瑋 」、「 佳偉 」、「 嘉偉 」)之指示,擔任取款工作。換言之,被告在甚為密接之時間、空間犯罪,其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相似,各罪間之獨立程度極為薄弱。且依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6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8年5月),經原審107年度聲字第47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可見該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已考量各罪間獨立性薄弱之特質,以求罪責之相當與妥適。惟就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而言,係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在密接時空內所為之犯行,而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分別經原審判決確定,則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似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處之刑度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再予酌減有期徒刑2個月之結果,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稍有欠妥,受刑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等一切狀況,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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