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石正宇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正宇(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均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3月27日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代執行義務勞務,苗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於106年6月22日到署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等報到事宜,抗告人於106年6月15日簽立苗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緩刑)被告基本資料表內填寫緩起訴(緩刑)期間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義務勞務120小時,另經抗告人親自簽名並填寫之(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及緩刑付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之第八點,亦清楚載明有關緩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嗣經執行檢察官指定抗告人向竹南鎮公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
6月30日前履行完畢,抗告人均簽名表示「已清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觀護輔導紀要、緩起訴處分(緩刑)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自106年9月25日起開始執行義務勞務,迄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限末日即107年6月30日止,實際僅履行3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乙節,則有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稽,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酌以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為1年3月以上,應足供抗告人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其於履行期間內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未見其有何不能履行負擔之可能。檢察官於履行期限前,再次督促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並告知如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乙節,有苗栗地檢署107年2月6日苗檢鈴護新字第107900318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無訛。顯係有意規避義務勞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對抗告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簽署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書類,惟當日並未明確告知且亦未交予抗告人收執影本或副本,抗告人遺忘確切期限,不足認定有故意不履行之意圖;再抗告人均按期向觀護人報到,從未缺席或請假,足徵抗告人真心悔悟並配合保護管束之期程,並非故意遲誤履行義務。又參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緩刑應可類推適用),抗告人並未收受竹南鎮公所或其他機關發放之「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致無法確悉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執行機關有程序上之瑕疵;另抗告人收受苗栗地檢署告誡函後即聯繫相關單位,接洽後續履行義務並已履行部分時數,若是故意違反即需入監服刑,依常情判斷,若非過失遺忘履行期限,實難想像會有受類似緩刑宣告之人故意遲誤履行義務勞務期限,抗告人應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欠缺撤銷緩刑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均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3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
3月27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嗣經苗栗地檢署以106年6月1日苗檢鈴護新字第13601號函通知抗告人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並有於
106年6月15日簽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付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其上第八點載有抗告人執行義務期限至107年6月30日,並指定至竹南鎮公所履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勞助字第8號卷〈下稱執護勞助字第8號卷〉第18頁)。又受刑人先後於106年之9月25日、10月17日、10月23日、12月14日、107年之3月13日、4月20日、6月14日、6月19日,合計執行義務勞務30小時,仍有應履行時數90小時未完成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卷所附抗告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參(執護勞助字第8號卷第37-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審以前開理由,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
告等情,固非無見。惟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並非故意不履行本案之緩刑負擔,此攸關抗告人是否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因而同時該當「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要件之認定,應有詳酌之必要。經查:⒈抗告人有未於檢察官所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即106年3月
28日起至107年6月30日,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雖如前述,惟被告於該段期間,仍有完成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該期間,多有按月向觀護人報到(除106年8、9月份未見資料),有其保護管束手冊上之報到紀錄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5-18頁),則抗告人是否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並非全然無疑。況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全部之處遇時數時,應令其繳回「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復觀之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護勞助字第8號卷第36至第37頁間,亦附有抗告人之「義務勞務執行手冊」,顯示於緩刑之義務勞務情形,同樣有應發給「義務勞務執行手冊」之適用。然則,本案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時,苗栗地檢署並未將上開「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發給抗告人收執,而係將之交予執行機構,向受刑人說明、督導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可參,復參以抗告人於本院陳稱:我收到原來偽造有價證券判決書後,一直誤以為4年內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之後我大約107年7月1、2日左右去清潔隊報到時,發現我的卡被抽走,打電話問佐理員問為什麼我的卡被抽走,他說時間到了,才驚覺有時間的限制;在我的保護管束手冊內,其上保護管束期間是我自己寫的,當時我自己寫成107年6月30日,後來觀護人 林家湄 用紅筆把我劃掉(抗告人當庭提出其手冊,其上確實有如抗證一所示以紅筆劃掉107年6月30日之記載,並於紅筆下方記載110年3月27日),並且把它改成110年3月27日,我事後看到這個資料,才想起可能當初真的是有給我簽一份切結書,所以我才會在保護管束手冊上記載107年6月30日,但是後來被觀護人劃掉、改掉,我就以為是我自己認知錯誤,所以認為只要在4年內做完就可以了等語(本院108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第1、2頁),並有與所述相符之保護管束手冊影本可參。足認抗告人確實有可能係於106年6月15日簽署上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付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後,遺忘確切履行期限,且因未收執竹南鎮公所或其他機關發放之「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致無法由其上之記載隨時確認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復見其保護管束手冊上之期間日期經觀護人更改,誤以為於110年3月27日緩刑期滿前完成即可,乃未於上開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完成義務勞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而抗告人既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即難認其有顯然故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事實。
⒉再者,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本件抗告人履行義務勞
務之期間為「緩刑期間」即「106年3月28日至110年3月27日」。惟按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後,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執行檢察官為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自應考量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於法定範圍內依職權行使其裁量權,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雖諭知抗告人應於107年6月30日前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完畢,然審酌原判決主文欄所揭示抗告人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緩刑期間4年內完成,佐以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就宣告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本案抗告人已履行義務勞務30小時,雖餘90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惟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尚非不得延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0年3月27日)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況依上開所述,可認抗告人尚非惡意不履行,如僅以其未依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履行完畢為由,即撤銷其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4月,與比例原則有違,亦難謂妥適。㈢基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確有因未收執應發放之「義
務勞務執行手冊」,復見其保護管束手冊上之期間日期經更改,又遺忘確切之履行期限,致未依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履行緩刑負擔之上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即未依期完成義務勞務),而認受刑人未因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又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必要,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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