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宗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宗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中地檢署108年6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及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4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就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均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江宗德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處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役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役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江宗德於108年6月12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4罪)│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3/21│105/3/23│105/4/20│││105/3/22│││││105/3/24│││││105/3/25│││├────────┼───────────┼───────────┼───────────┤│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0460等號│年度偵字第10460等號│年度偵字第10460等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1535號│15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1/16│107/01/16│107/01/16│├─┼──────┼───────────┼───────────┼───────────┤│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決├──────┼───────────┼───────────┼───────────┤││判決│108/05/09│108/05/09│108/05/0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備註│年度執字第7621號│年度執字第7621號│年度執字7622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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