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4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亮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108年度聲觀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具體情形,及觀察、勒戒對被告及其家庭之侵害性,未考量以較低損害之方式,達成治療之效果,應認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造成重大損害。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並行模式。前者為監禁式治療;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目的在使尚未嚴重成癮者得以繼續其家庭生活與工作。檢察官對於初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固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上開模式之一為之,但仍不得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核諸本件,檢察官先係未合法送達通知被告開庭,後為求執行職務之便宜,而未予實質調查、審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是否適當,而逕予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未調查具體事證及被告家庭環境,綜合評估一切情事,選擇對人民最小侵害性手段,顯屬未依法行使裁量權,有裁量怠惰之虞,所為聲請不合法。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成癮,被告亦無不適宜以戒癮治療處遇之情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給予抗告人答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貿然以侵害被告最烈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方式,而非以同能達戒除毒癮效果,但對被告侵害較輕、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為之,有違比例原則。㈣被告對被送驗尿液之驗尿報告中,如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者,為「認罪之答辯」,惟懇請准予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其理由為被告素行良好,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從而,絕無可能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或毒品施用者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毒品施用者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形,應合乎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實施對象之規定,而具備聲請戒癮治療之資格。又被告先前因交友不慎,在損友引誘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舉止欠周詳之考慮,並嗣即為警查獲。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有被告於偵辦員警之訊問筆錄足參。況被告本有正當工作,擔任操作員,有在職證明書為證。綜上,被告確因一時行為失檢點而誤觸法網,如因本件入戒治機關行觀察勒戒,勢必須中止目前良好之職場工作,並使家人生活頓失依靠,除可能造成被告一蹶不振及家庭失散外,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從而,強被告須入戒治場所行觀察勒戒,原來工作、家庭盡歸灰滅,實非妥當,誠有准被告行在外戒癮治療之替代措施之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之實施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再按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無需傳訊被告到庭調查,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或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大麻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經警 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徵得被告同意帶同警方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1包(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0297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等物,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49、59、67至71頁)。又上開大麻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55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147頁),另被告於108年3月18日12時0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157頁)。是被告應有於108年3月12(或13)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
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性規定,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且若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尚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㈡至於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欲聲請毒品戒
癮治療云云,惟被告並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要件不符,自難據以指摘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係初犯、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正當
工作乙節,乃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斟酌是否採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量因素,然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並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因此法院原則上允宜尊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職權行使,經核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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