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01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世璋
複代理人 蔡明順
被告 楊鵑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年金法按月還本,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年免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2年起至清償日止,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並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倘遲延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6,719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並在補貼期間改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3-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