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9號
原告 陳六妹
訴訟代理人 林盈安
被告 楊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839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砲砲兵」、「 大雄 」、「胖虎」及 謝賀名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起,假冒為原告之姪女,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與他人合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訴外人 高詩涵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砲砲兵」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向「大雄」、「胖虎」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於109年2月17日中午12時9分18秒、12時10分15秒、12時11分11秒、12時12分10秒、12時13分11秒、12時14分5秒、12時14分58秒、12時15分5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向上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另均有手續費5萬元),扣除1,0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交給「大雄」、「胖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且在監執行中,怎麼有辦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致受有18萬元之損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被告雖以其無力清償置辯,惟被告所辯非係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