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告丹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
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第2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33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由被告自備營業小客車靠行於伊公司,伊則提供申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1,500元管理費予伊,且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牌照交還伊。惟被告因未定期檢驗上開車輛而遭舉發,經伊於111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盡速處理檢驗車輛事宜及清償積欠之費用,否則即與之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因而於同年12月30日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若未於3日內處理檢驗車輛事宜及清償積欠之費用,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同年月10日處理,則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5個月之管理費,共7,500元,及保險費20,833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並給付管理費、保險費,共28,33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系爭契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5至31、47至49、6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日內回公司處理檢驗車輛事宜及清償積欠之費用,否則系爭契約即為終止,又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月7日送達被告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67頁),堪認為真。而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故被告未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3日內,即112年1月10日依約處理檢驗車輛事宜及清償積欠之費用,則條件成就,應認系爭契約已於同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雙方同時應履行契約,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第8條中段約定:「......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壹仟伍佰元正).......」;第9條前段約定:「甲方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在期限前送交甲方......」。查系爭契約既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應交還系爭牌照予原告,並向伊清償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5個月之管理費,共7,500元,及保險費20,333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陳報狀請求被告給付28,333元,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又該陳報狀繕本、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有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牌照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333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