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0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蘇 昱丞

被告 梁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與原告訂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另言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0,15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5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借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違約金之收取,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限,是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已逾上述約定,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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