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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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88號

原告 陳懋祥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告 林莉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簡冠埬張桀寧 (原名 張秀華 )、 王心怡陳志嘉廖悟德蘇百華 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合夥

  經營當代時尚髮藝公司(下稱當代公司),伊與被告之出資比例分別為10%、20%,出資額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62萬元。嗣被告前將其5%出資轉讓予廖悟德後,復於110年1月20日前向伊要求將剩餘15%出資轉讓予其他合夥人而退夥。經考量被告退夥乙事有損合夥人間情誼與當代公司之商譽及利益,兩造於同年月25日至30日間約定由被告轉讓其15%出資予伊,伊則給付465,000元予被告,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附有「被告於3年內不得離職,否則應退還465,000元予伊」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伊並於同年月30日將465,000元匯入被告之指定帳戶。惟被告竟於同年9月30日提出離職聲明書,而於同日離職,是系爭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返還465,000元予伊。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有資金需求,而於110年1月間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以465,000元受讓伊所有之當代公司20%出資,惟兩造就系爭協議並未附有系爭條件,原告向其他合夥人宣稱伊有同意系爭條件僅是為使當代公司其他合夥人同意伊退夥之說詞,伊並未同意系爭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當代公司之合夥人,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前要求將其出資比例轉讓予其他合夥人,故兩造於同年月25日至30日間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以465,000元受讓被告之出資,其並於同年月30日將465,000元匯入被告之指定帳戶,嗣被告於同年9月30日提出離職聲明書,而於同日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女神一中殿協議書、帳簿封面及匯款明細、離職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7、31至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協議附有系爭條件,故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時,系爭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返還465,000元予其等語,而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條件,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條件已達成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兩造於110年1月間就系爭條件已達成合意等情,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惟該對話紀錄為:原告於110年2月1日向被告稱:「晚上會講到我買股份是有確定你任職3年中不會離開」、「如有離開需要還回46.5萬的股金」、「這部份我是沒有打算立白紙的單純的只是要讓股東們安心」等語,而「立白紙」應係訂立書面契約之意,則原告既表示不需訂立書面契約以確認兩造合意或使兩造受書面契約拘束,又其向其他合夥人談及「兩造間就股份買賣附有系爭條件」乙事之目的僅是為使其他合夥人安心,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條件達成合意,而有使被告受系爭條件拘束之意思,因此,被告於該對話紀錄內回覆:「了解」,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原告於該日會向其他合夥人談及「兩造間就股份買賣訂有系爭條件」乙事,而無法證明被告已同意以「3年內不得離職」作為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

 ⒉證人王心怡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要退夥,因退夥事宜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討論,故兩造在會議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就系爭條件達成合意後,復於全體合夥人之會議中將其等達成系爭協議附系爭條件乙事告知其他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證人廖悟德則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於第一次合夥人會議中提出其要退夥,當時無人有承接其出資比例之意願,而原告於第二次合夥人會議時向被告表示有受讓其出資比例之意願,並於該次會議提出系爭條件,兩造之前未先約定系爭條件,而是在該次會議中達成系爭協議附系爭條件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又證人張桀寧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退夥或轉讓出資之事宜均是由全體合夥人開會處理,兩造間未有私下約定,系爭條件係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討論出來後,經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就兩造是何時、如何達成系爭條件之合意乙節,上開證人所述已非相符,而難遽信;又原告自承:兩造於110年1月25日至30日間達成系爭協議時,證人均未在場,又其於同年2月1日在合夥人會議中向其他合夥人告知兩造已達成系爭條件之合意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合夥人會議向證人提及「兩造間就轉讓出資定有系爭條件」乙事,仍無法證明兩造於合夥人會議前,即110年1月25日至30日間已達成系爭協議附系爭條件之合意,且證人縱聽聞原告告知兩造已就系爭條件達成合意,既非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則當屬傳聞而不可採。況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僅談及由原告向被告承購其出資比例,並被告可能再買回,而均未討論系爭條件,此有該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可稽,顯見原告主張兩造於同年月25日至30日間達成系爭協議附有系爭條件之合意等情,並無實據。

 ⒊基此,原告未能就兩造就系爭條件達成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協議之系爭條件因被告於3年內離職而成就,被告須返還465,000元予原告云云,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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