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原告 張如焱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樓(臺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7月、96年9月、96年12月、97年1月、97年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5萬元、20萬元、5萬元,總計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2月21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被告並以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為連帶背書而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原告雖有投資入股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企劃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企劃公司)各60萬元、20萬元,惟均已如數付清公司股金,與本件被告向其借款之50萬元無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50萬元,系爭收據之金額,為原告投資國際保全公司之投資款項,當時被告為公司會計,故由被告立據並蓋印公司大章以資證明,此由收據上載明「茲收到張如焱先生入96.7月五萬元…」等語,而非使用借貸即足證明。另原告早於99年、100年左右,即不斷以國際保全公司提出各種民、刑事訴訟,果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於當時早就提出請求,實無可能遲至今日才提出。又原告雖主張其已繳納國際保全公司之股金,惟其所提繳納之收據,係投資其他公司之股金,均非用以投資國際保全公司之投資款,故原告主張已繳足國際保全公司股金,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2月2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被告就原告曾交付5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惟以該筆款項並非借款,係原告投資國際保全公司之投資款項等語置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張如焱先生入96.7月五萬元+96.9月五萬元+96.12月十五萬元+97.1月二十萬元整+97.2月五萬元。特此證明」等語,簽收人欄為原告之簽名,並蓋用國際保全公司之公司章,日期為97年2月21日等情,有系爭收據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頁),其上並無任何與「借款」相關之文字,尚難認定該收據係屬借據,且被告當時為國際保全公司之會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8頁),則系爭收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及國際保全公司確認有於上開日期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各該金額,但是否為兩造基於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交付,尚屬有疑。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收據為借據,並非投資入股國際保全公司之收據,其前投資入股國際保全公司60萬元,已如數付清股金等語,並提出股東轉讓契約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4紙收據,為原告入股國際保全公司之收據,辯稱:4紙收據分別為原告投資現代安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亞洲企劃有限公司及宏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入股金收據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入股金收據4張,其中收據7萬元之簽收人為現代安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收據13萬元之簽收人亞洲企劃有限公司,另2紙收據20萬元、20萬元之簽收人均為鄭文怡,尚無從認定該4紙收據確係原告投資國際保全公司之入股金收據,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自難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