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原告 陳運亭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建忠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陳運亭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以書狀陳明何以違約金請求金額之記載,於聲明與理由中有所出入,如有變更應提出記載正確之書狀且在書狀中一併說明。另應就違約金金額包含內容及計算式,應記載係包含何等成本、支出,與如何計算得出。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