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864號
原告 黃祺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許靜芳
原告 鄭卉娟
法定代理人 鄭寶泉
被告 陳其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慶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鄭卉娟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鄭卉娟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鄭卉娟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