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栢林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110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栢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栢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靖宸 所有之IPHOMEXR手機1支,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IPHOMEXR手機
1支已於事後歸還告訴人取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IPHOMEXR手機1支,業經歸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被告李栢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栢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靖宸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桌上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之IPHOMEXR手機1台,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提袋內,旋即離去。嗣經林靖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並依定位尋獲手機,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靖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栢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靖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