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愷選任辯護人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峻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峻愷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秀才路即縣道115線20K(觀音-芎林)彎道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楊茂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才路往新竹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茂華骨盆腔、第二頸椎和第一、第二胸椎及第三、第四、第五腰椎與右鎖骨、左股骨、左脛骨、右股骨、右脛骨、左肱骨等多處骨折,另造成雙側蛛珠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血胸、膀胱破裂、尿道斷裂、左肩脫臼、直腸破裂,並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橫紋肌溶解症、腎功能不全等傷害,且其因周邊神經損傷,導致左側上肢無力及右側下肢無力,已達肢體癱瘓而無自主活動能力之程度,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劉峻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茂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峻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5頁;偵字卷第22頁反面;簡上卷第176-17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事禍現場照片2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39-43、47-71、83、87頁;簡上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中央所設置之分向限制線,貿然跨越後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楊茂華亦因此遭受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勢,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益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況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乙節,經林口長庚醫院回覆略以:「依 楊君 109年(下同)1月21日及3月25日下肢神經傳導及上肢神經傳導之檢查結果顯示,其因周邊神經損傷造成其左側上肢無力及右側下肢無力,就醫學言,屬難治之傷害,且已達肢體癱瘓而無自主活動能力之程度,故依其最新病情研判應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2月30日函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9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害,歷經一年左右之治療,其身體左側上肢及右側下肢仍舊無力,已呈現肢體癱瘓而無自主活動能力之程度,堪認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核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無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無照駕駛於本案中似無具體之過失因果關係云云(見簡上卷第17
8頁),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75年5月13日修正第8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特別修正第1項規定,係因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宜加重其刑責,以收嚇阻之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我知道沒有汽車駕駛執照,不能開車上路,但因載小孩比較方便,而且那時候都在上班等語(見簡上卷第177頁),可見被告全然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自應依法加重刑責,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斯時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迄今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業如前述,然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罪名之後(見簡上卷第168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嚴重減衰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重傷之結果,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經陸續治療之後,仍致生上揭重傷之結果,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其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量刑不宜過輕,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77頁)及告訴代理人 楊雨瑄 當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78-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本件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而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因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之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