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鄭朝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告訴人鄭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鄭朝元因故與告訴人兼被告 吳文傑 有口角紛爭,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鄭朝元本案犯罪手段、互毆之過程、情節及告訴人兼被告吳文傑受傷之傷勢情況;兼衡被告鄭朝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88號被告鄭朝元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元、吳文傑係同事,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司廠區內,因工作量分配一事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扯而發生扭打,吳文傑因而受有左眼眶底骨折之傷害,鄭朝元則受有下頦、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大拇指、右手背等處挫淤傷及左髖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朝元、吳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鄭朝元於警│證明被告鄭朝元、吳文傑於│││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公││││事發生爭執,雙方因而發生││││扭打互毆,雙方均有受傷等││││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吳文傑於警│證明被告鄭朝元、吳文傑於│││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公││││事發生爭執,吳文傑遭鄭朝││││元毆打臉部,並受有左眼眶││││底骨折等事實。│├───┼───────────┼────────────┤│3│證人 吳詩偉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鄭朝元、吳文傑於│││中證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公││││事發生爭執,被告鄭朝元先││││手推被告吳文傑背部後,被││││告吳文傑旋即轉身亦以雙手││││反推被告鄭朝元肩膀,被告││││鄭朝元遂上前毆打被告吳文││││傑之事實。│├───┼───────────┼────────────┤│4│①告訴人鄭朝元提出之敏│證明告訴人鄭朝元、吳文傑│││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因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及受傷照片。│互毆而受傷之事實。│││②告訴人吳文傑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5│現場照片3張│證明被告2人為同事之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吳文傑雖否認有與被告鄭朝元互毆之情事,辯稱:伊被鄭朝元從背後推一把時,並沒有反推鄭朝元的肩膀,就直接被鄭朝元毆擊臉部,伊當下就暈了,有意識的時候就是倒在地上一直被鄭朝元毆打頭部,伊當時情況無法與鄭朝元扭打等語。然依據在場證人吳詩偉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吳文傑遭告訴人鄭朝元從後面推一把時,曾轉身以雙手反推告訴人吳文傑之肩膀,並質問推什麼推等語;互核告訴人鄭朝元所述,被告吳文傑轉身質問伊推什麼意思時,有以手揮打其下巴,二人進而發生扭打等語,再佐以告訴人之下頦確有挫淤傷之傷勢,顯見被告吳文傑當下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鄭朝元下巴之舉措。且果若依據被告吳文傑所述未曾反擊或與告訴人鄭朝元發生扭打,自始均處於被毆打之處境,何以其僅有左眼眶之傷勢,而告訴人鄭朝元身上則有多處傷勢?由此益證被告吳文傑所辯難認可採。至證人吳詩偉為被告吳文傑之兄,為至親關係,對被告吳文傑難免有迴護偏頗之虞,且其證述被告吳文傑未曾毆打告訴人鄭朝元等情,亦與客觀事證難認相符,故此部分證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鄭朝元、吳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