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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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成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成財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及第7、8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之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警詢雖陳稱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12月11日等語,然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可證。據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當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於10
8年間另涉犯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不重複評價),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被告湯成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成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普忠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成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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