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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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郁淳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洪郁淳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20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金牌啤酒6瓶後」應補充更正為「洪郁淳為現役軍人(民國108年10月16日入
伍、109年12月25日退伍)自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20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金牌啤酒6瓶、保力達藥酒6杯後」、第7至8行之「使洪郁淳人車倒地受傷」應更正為「使洪郁淳、 簡暐倫 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8行之「測得其吐氣」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及補充證據「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郁淳係於
108年10月16日入伍,109年12月25日退伍,於本件109年11月25日行為時仍具現役軍人身份,嗣雖已退伍,但其所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故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普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因此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他車駕駛受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53號被告洪郁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淳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20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金牌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員林路1段口,不慎與簡暐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使洪郁淳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對洪郁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郁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