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地下樂透簽單參張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玲自民國100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改制前之桃園縣○○鄉○○路○段○○○號「多多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常所,經營地下樂透簽注站,為警當場查獲影印機1臺、地下樂透簽單3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影印機1臺及地下樂透簽單3張,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賭資100元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42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上開緩起訴於102年5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又該案扣案之地下樂透簽單3張,係賭客於被告遭查獲前所
簽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63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下樂透簽單3張、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第32至37頁)。參以上開說明,扣案之簽單3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之影印機1台,被告雖供稱係用以影印客人填寫好之
簽單,然亦陳稱影印機為店內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此與證人 楊凱婷 (與被告同為彩券行之員工)於警詢時證述:影印機為店內所有一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反面)。而參諸被告與證人楊凱婷均陳稱其等為彩券行員工,老闆姓翁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5頁、第13頁、第14頁反面),可認被告僅係單純受僱於他人,並非經營彩券行之角色,卷內復無事證可認扣案之影印機為被告個人所有,堪認扣案之影印機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究非屬被告所有,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沒收要件不合,則聲請人就扣案之影印機1臺聲請沒收,難認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聲請沒
收等語。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本案查扣之19,875元(含聲請人聲請欲沒收之賭資100元)都不是賭資,都是店內當天之營業額;賭資伊當天就帶走了;依照伊提出之營業額單據,當天店內之銷售額為9,775元,加計1萬元之零用金共計1萬9,775元,剩餘之100元晚班小姐說是刮刮樂多出來的,伊不確定這100元是從何而來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69至70頁),並有其提出之營業額銷售單據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一併參佐本案員警前往上開彩券店搜索時,被告確已下班而未在場之情狀(參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位),可認被告辯稱賭資業經其帶走,扣案之款項(含檢察官聲請沒收之100元)均非賭資等語,已非無據。則此部分100元既經被告否認屬於賭資,卷內復無充分證據可認屬被告因經營賭博而獲得之犯罪所得,自難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