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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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評
鐘俊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1號、第61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戊○○其他被訴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丁○○成年人及戊○○,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並以朋分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藉此牟利。丁○○、戊○○與少年蔡○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2月17日13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11時許止之期間,
接續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丙○○,佯為其外甥「 林建志 」,詐稱因急需現金而向丙○○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7年12月17日13時15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臺中銀行臺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臺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淑英 帳戶(下稱陳淑英帳戶);於同年月18日11時46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臺中銀行臺北分行,匯款15萬元至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章依裔帳戶,匯款4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文智 帳戶(下稱李文智帳戶),前後共計90萬元。由丁○○於107年12月17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銀行大甲分行,持陳淑英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丙○○遭詐欺之贓款13萬元;由戊○○於107年12月18日0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持陳淑英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丙○○遭詐欺之贓款15萬元;由丁○○於107年12月18日12時51分許,在南投縣○○市○○街○○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持李文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丙○○遭詐欺之贓款2萬3000元;由丁○○於107年12月18日12時5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南投門市,持李文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丙○○遭詐欺之贓款7000元;由戊○○於107年12月18日13時1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持李文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丙○○遭詐欺之贓款8萬元;由戊○○於107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OK便利商店南投中興店,持李文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丙○○遭詐欺之贓款4萬元;並由丁○○將上開所領取之贓款交付戊○○,再由戊○○將該贓款連同自己所領取之贓款,與丁○○一同駕車至臺中市某處,由戊○○下車交付少年蔡○廷,再由少年蔡○廷將提領之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07年12月16日17時3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為其外甥「 邱昱傑 」,詐稱因急需現金而向乙○○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18日14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匯款10萬元至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蔡佳秀 帳戶(下稱蔡佳秀帳戶)。由戊○○於107年12月18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南投中興郵局,持蔡佳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乙○○遭詐欺之贓款10萬元;再由戊○○與丁○○一同駕車至臺中市某處,由戊○○下車將所領贓款交付少年蔡○廷,再由少年蔡○廷將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丙○○、乙○○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少年蔡○廷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35頁)、小客車租賃契約(警二卷36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三卷31至37頁、41至49頁、53至54頁,警二卷21至34頁,警一卷15至20頁)、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及存款憑條1紙(警二卷15頁)、告訴人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偵三卷76頁)、陳淑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77至83頁)、李文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47至50頁)、蔡佳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23至2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丁○○、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提領現金之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戊○○轉交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所為,均係犯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情形,但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就持上開金融卡提領詐
欺贓款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本案檢察官已證明上開金融卡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四)又被告丁○○、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少年蔡
○廷、「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丁○○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罪間;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就被告丁○○部分,雖未記載其與少年蔡○廷共同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惟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被告丁○○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就告訴人丙○○部分,僅記載告訴人丙○○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45萬元至李文智帳戶,並由被告丁○○於107年12月18日12時5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南投門市,持李文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丙○○遭詐欺之贓款7000元,雖未記載告訴人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而陷於同一錯誤,所為如事實欄二(一)所載其他之匯款,並由被告丁○○、戊○○如事實欄二(一)所載其他時間、地點,分別持用陳淑英帳戶、李文智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與上開107年12月18日12時54分許之提領詐欺贓款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52號),經核與被告丁○○、戊○○所犯經原起訴共同對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八)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係成年人,少年蔡○廷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偵三卷183頁),可見少年蔡○廷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車手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丁○○與少年蔡○廷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有被告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九)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國民中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被害人施詐行騙,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失非微,其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丁○○、戊○○犯罪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丁○○、戊○○以15萬元為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10日北院忠民星109核1669字第1090011590號函附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595號調解書在卷可憑(院卷245頁);暨量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又被告丁○○所為車手犯行,以每一提領地點朋分詐欺贓
款中之200元;被告戊○○則朋分以所提取詐欺贓款千分之六計算之金額,業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惟被告丁○○、戊○○就本案車手犯行所朋分之贓款,須滿一星期後始由「阿龍」結算發給,因被告戊○○於未滿一星期之107年12月18日即遭警查獲,而與「阿龍」失去聯絡,未能自「阿龍」取得朋分之贓款,故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被告丁○○、戊○○供陳明確。此外本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就本案之車手犯行有取得如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免訴部分:按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起訴效力及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丁○○、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1號、第619號提起公訴,於108年3月13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2日甲○增忠108偵491字第108900482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丁○○、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效力應及於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即被告丁○○、戊○○首次詐欺取財車手之犯行。故被告丁○○、戊○○於107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第一銀行大甲分行,持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洪慈婷 帳戶(下稱洪慈婷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賴玉琴 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匯入款項之首次車手犯行,因檢察官就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於108年3月13日繫屬本院審理。又被告丁○○、戊○○上開107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首次車手犯行之同一事實,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年9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950號、108年度偵字第1035號、第2225號、第4852號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審理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950號、108年度偵字第1035號、第2225號、第4852號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之效力,應及於與首次車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故就被告丁○○、戊○○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車手犯行之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同一案件,對被告丁○○、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並於109年2月2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1249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戊○○本案被訴於107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107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首次車手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1249號判處罪刑確定。又本案被告丁○○、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從割裂再與本案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丁○○、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1249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公訴人起訴本案被告丁○○、戊○○上開有罪部分,均應分論並罰,且無可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形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丁○○、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佩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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