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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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榮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榮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財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彼此互無關聯相似,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3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111年5月6日同左111年6月10日2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7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111年8月24日同左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