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未○○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地○○被告辰○○承當
卯○○承當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戊○○承當被告鐘 黃秋桂 承
酉○○ 黃興春 戌○○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宇○○被告午○○住台北縣○○鄉○○村○○○街○巷○號二樓之三
寅○○丑○○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天○○被告 黃寶玉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被告丙○○
乙○○○甲○○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亥○○ 黃寬 子○○黃寬申○○黃寬巳○○黃寬庚○○( 黃寬福 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二己○○(黃寬福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六辛○○(黃寬福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區○○里○○○路癸○○(黃寬福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六壬○○(黃寬福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六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辰○○、卯○○、戊○○、 鐘黃秋桂 為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二、本件三筆共有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之一 黃啟熒 、 黃裕堂 、 黃潤修 、黃番王之繼承人,已先後依序將共有土地賣給戊○○、辰○○、卯○○、鐘黃秋桂。
而戊○○、鐘黃秋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符合上述法條規定,故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