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