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續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三,相對人各負擔六分之一。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其等均未遵期提出,本院自僅得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經調卷審查後,除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已經相對人於各該審級支付外,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二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計算,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一三三○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一二○元││├─────────────┼────────────┼──────────┤│第一審旅費│九○○元││├─────────────┼────────────┼──────────┤│第一審測量費│四一七五元││├─────────────┼────────────┼──────────┤│第一審地政規費│一二○元││├─────────────┼────────────┼──────────┤│第一審影印費│七二元││├─────────────┼────────────┼──────────┤│合計│二七七一七元││└─────────────┴────────────┴──────────┘┌─────────────────────────────────────┐│附表二原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名稱│原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金額(新台幣)│├──────┼──────────────┼───────────────┤│甲○○│六分之三│一三八五九元│├──────┼──────────────┼───────────────┤│乙○○│六分之一│四六一九元│├──────┼──────────────┼───────────────┤│丙○○│六分之一│四六一九元│├──────┼──────────────┼───────────────┤│丁○○│六分之一│四六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