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分別因犯妨害自由罪及侵占罪、竊盜罪,經本院各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四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之七號十六樓之六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之一號十六樓之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星期至一個月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行蹤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且其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
(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⑷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並未危害他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被查獲之施用時間不長,次數亦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尚未使用,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係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因施用毒品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核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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