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二二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塑膠空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液空瓶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先 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因甲○○另涉嫌搶奪案件,經員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說明,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始查悉上情,次於同年月十六日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管一支及注射液空瓶二瓶,再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空袋一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塑膠鏟管一支、注射液空瓶二瓶及塑膠空袋一個扣案足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據此: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依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吸毒等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認為屬於連續犯,容有未洽。
(三)本次修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
(四)準此以言,被告自九十四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且每日施用一至二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同屬論以一罪,但舊法依連續犯規定應加重其刑,新法並無就「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應予加重之特別規定,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集合犯,僅屬包括一罪而受一次之法律評價。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許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仍未能知所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主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五支、空塑膠袋一個、塑膠鏟管一支、注射液空瓶二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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