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每二至三日,即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巷三弄六九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但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一支。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符合修正前刑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本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施用毒品此一犯罪型態,斟酌其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一旦身染毒癮,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本次修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而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案被告前已經一次觀察、勒戒程序,猶不能戒絕,復於上開期間,每二至三日即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顯見確已施用毒品成癮,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同屬論以一罪,但舊法依連續犯規定得依法加重其刑,新法並未就「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二支中,其中一支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卷附之照片及扣案之該支注射針筒可資佐憑,該支注射針筒因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從分離,應一併視為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公訴人認該支注射針筒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