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付、骰子參拾陸粒、帳冊壹本、軍毯壹件及現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並非「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有扣得軍毯乙件,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在場之賭客陳志賢、 陳柏宏 、 黃明福 、 吳俊明 、 謝文軒 、 邱弘毅 、 林信宏 及 游健樹 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㈢天九牌二付、骰子三十六粒、帳冊一本、軍毯一件、及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等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 黃多志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劣,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其租住處以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多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及僅係在其租住處與友人等聚賭,抽頭之利潤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天九牌二付、骰子三十六粒、帳冊一本、軍毯一件及現金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