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院經審酌被告自少年時期即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多次犯竊盜罪,而於本件服役中逃兵期間,復因欲到嘉義找友人無交通工具,即起貪念再度以自備錀匙行竊,思不知以正當方法賺錢購車代步,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