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07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072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務人 杜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
1、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321,76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2、聲請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㈡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1.緣債務人杜智成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浮動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加計違約金。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23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到期,立有借據一紙可證。
2.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明定事項,應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茲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95年8月14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321,769元,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約應視為到期,屢催無著,爰聲請鈞院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註: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併此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