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安選任辯護人吳秉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鄧博文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瑋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林健菁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陳柏乾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韋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藥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鄧博文、 劉益維 、王 冠傑 、陳 艾傑 、 李佳陽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渠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鄧博文、劉益維、 王冠傑 、 陳艾傑 、李佳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向渠 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鄧博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藥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陳韋安、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李佳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陳韋安、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李佳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志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藥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與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李佳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李佳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陳韋安亦明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為謀私利,陳韋安自民國99年11、12月間起、鄧博文自100年3月1日起、林志瑋自99年12月間起,均以每週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薪資加入由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李佳陽(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無罪,刻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組成之販毒集團,由李佳陽發放薪資予陳韋安、鄧博文;王冠傑發放薪資予林志瑋,以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3為據點,陳韋安負責在該處接聽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李佳陽或購毒者之電話,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並負責清點保管放置於該處之毒品,鄧博文、林志瑋則負責依陳韋安、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李佳陽之指示,至前開處所內固定放置毒品之處所拿取定量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等方式而為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等分別與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
、李佳陽等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建明哥 」、「小 鄭天瓶 」、「 企耳 」、及另名姓名不詳之男子(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
㈡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與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李佳
陽等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N-α2甲基-3.4)苯乙基胺(下簡稱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在100年3月17日下午,為取得可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由劉益維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愛心形藥錠56顆(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攜至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3,藏置於前開放置毒品之同處,由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共同持有(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另由陳韋安負責交班清點,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惟均尚未賣出即遭查獲如下述)。
㈢嗣於100年3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訴書誤書為同日下
午5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緝,經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同意進行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藥錠,及劉益維集團所有、供販毒所用或預備供販毒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即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各以每週8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共犯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及李佳陽所,由共犯李佳陽發放薪資予被告陳韋安、鄧博文,共犯王冠傑發放薪資予被告林志瑋,以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3為工作地,被告陳韋安負責在該處接聽共犯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李佳陽或購毒者之電話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並負責清點保管放置於該處之毒品,被告鄧博文與林志瑋則負責依共犯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李佳陽或被告陳韋安之指示,至工作地固定藏放毒品之地點取出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等人坦承不諱,且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三人更分別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聽從指示而接聽電話、取出毒品、交付毒品、收受現金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㈠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鄧博文持用)、0000
000000號(被告陳韋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林志瑋持用)通聯記錄存卷可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51頁背面、第141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見偵查卷第15
1頁,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見偵查卷第141頁)。㈡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8-54頁)在卷可稽。
㈢而扣案之白色細晶體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等情,有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56頁)附卷可佐;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113.25公克,經抽驗0.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全部驗前純質淨重約84.61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5、266頁)。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鄧博文、林志瑋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負責交付毒品、收取貨款,已從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鄧博文、林志瑋辯稱:二人僅負責交付毒品,並非共犯集團云云,顯不足採。
㈤是依上開共同被告間供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各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即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共同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藥錠部分):訊據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就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有共犯劉益維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藥錠後,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攜帶至前揭工作據點,並藏放入其餘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盒中,伺機販賣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韋安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有保管、持有之事實,亦自白不諱,惟被告鄧博文、林志瑋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錠雖於供販賣所用之愷他命放置同處,惟並無管理權限,於交班時亦不負責清點,若欲取用,則需取得陳韋安、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李佳陽之同意方可拿取,故並無持有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藥錠,係由共犯
劉益維購入後,於100年3月19日下午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攜帶至前揭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三人之工作據點,並藏放入其餘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盒中等事實,除經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三人坦承不諱外,且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黃色愛心形藥錠5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後,結果總淨重18.26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7.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54公克)、MDMA純度約3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8公克)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藥錠,確實為共犯劉益維集團購入之第二級毒品。
㈡證人即被告陳韋安亦於警詢中供稱:伊至劉益維家中時得
知,扣案搖頭丸放在該處要伊跟其他人賣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劉益維要賣給誰價格由他決定,劉益維說要收多少錢回來才會收錢,搖頭丸1顆500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至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沒有實際送過搖頭丸,但是劉益維有說過要送搖頭丸,劉益維有說過搖頭丸1顆賣500元但還沒有實際賣出過,查獲的搖頭丸伊接班時就由伊保管,交班時也是由伊清點毒品數量交給下一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4頁)。是可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之藥錠,係共犯劉益維集團販入,意圖營利、供其後伺機販出之用。
㈢再共同被告陳韋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搖頭丸係由王冠傑
、陳艾傑、李佳陽等人保管,伊與鄧博文、林志瑋雖可隨時取得,但要先經過王冠傑、陳艾傑、李佳陽之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232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被告鄧博文是同時段上班,都是下午一點到晚上九點,李佳陽當兵後伊負責接聽電話,至被告林志瑋上班時間則不一定,被告林志瑋是跟王冠傑同時段上班,就伊所知被告林志瑋應該只有負責運送毒品給買家,李佳陽不在的時候就是由伊從查獲地點放置毒品的位置取出毒品後再交給被告鄧博文,如果王冠傑在的話就是由王冠傑拿給鄧博文,查獲扣案的搖頭丸伊接班的時候就是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頁背面、第171頁及該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鄧博文於原審具結證稱:陳韋安要清點現場毒品,伊均與林志瑋接班,不需點貨,分工係接電話者也要負責保管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165頁)相合,是被告陳韋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錠之持有、管理關係亦足認定。
㈣就被告鄧博文、林志瑋持有毒品之認定: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安審理中證稱:藏放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之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3民宅,其大門鑰匙均放在客廳桌上,可自由取用,搖頭丸分裝於夾鏈袋後,全數置放於客廳桌子下方的隔板上,肉眼直視即可知悉,故被告鄧博文、林志瑋均知悉,並於當班時得以隨時接觸。另該販毒集團成員劉益維命其與被告鄧博文、林志瑋等三人共同看顧,並告知伊、鄧博文、林志瑋三人搖頭丸一顆賣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4頁);復證人即被告鄧博文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搖頭丸一顆500元均放置於桌子夾層裡面,伊上班之時係伊與陳韋安二人在場,曾經由現場拿取搖頭丸自己施用,但需另付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8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扣案搖頭丸均放在桌子上,伊、陳韋安、林志瑋三人均知悉現場放置有搖頭丸,並可隨時取得毒品,但需透過劉益維等人之同意方能拿取等語(見偵查卷第234頁),可認該販毒集團成員將扣案搖頭丸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 示愷 他命置於同處,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三人知悉該處之物品均係販入供為販出所用,而本件販毒模式屬於分工運作,藏放搖頭丸之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3現場,被告鄧博文、林志瑋與陳韋安雖有任務分配之差異,而於值班期間共犯劉益維等人則委由被告陳韋安、林志瑋、鄧博文三人保護,而成立事實上之持有關係。
2.雖證人陳韋安於原審證稱:交班的時候伊會清點毒品數量寫在紙上交給下一班的人,被告鄧博文及林志瑋不負責清點毒品,除了買家打電話來要交付毒品外,被告鄧博文不會接觸到毒品,沒有經過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李佳陽等人的同意也不能隨意取走現場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5頁、第171頁及該頁背面),核與被告鄧博文與林志瑋所述分工模式相符,而可認該販毒集團係以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及李佳陽等人為核心,被告陳韋安與被告鄧博文一組,在李佳陽當兵後即由被告陳韋安負責接聽電話及清點現場毒品,被告鄧博文則需負責依指示交付毒品,而被告林志瑋之工作內容與被告鄧博文相同,雖被告鄧博文、林志瑋均不負責清點保管現場毒品、拿取亦須經過劉益維等人之同意。惟:
⑴對物之持有關係成立與實際處分權所屬,因持有關係
、與處分權概念、範圍不同,是持有關係、與處分權之認定非僅得同歸一人,如同商場雇員就商場內物品得不負處分權限,但均有持有關係。而本件因現場毒品之擺放採取開放式,已如前述,被告鄧博文、林志瑋於拿取毒品之過程,甚或被告陳韋安或其他人不在場之際(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被告陳韋安以電話遙控指示被告鄧博文拿取毒品,顯示擺放毒品之現場,僅有被告鄧博文在場),對於現場毒品之拿取均無受限,且為毒品擺放所屬場所之受僱看管人,雖就現場擺放毒品並無處分權限,但基於被告鄧博文、林志瑋二人肩負看管現場之責,而對於現場毒品存有事實上之持有關係。是雖被告鄧博文、林志瑋二人於交班之際並無清點毒品之責,惟仍無礙其毒品持有關係之認定。
⑵復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於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鄧博文、林志瑋二人雖就販入毒品之部分並未參與, 惟渠 等均已知悉其後負有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責,且係受有一定薪資利益而應允販賣毒品之部分行為分擔,雖其加入之部分係後段之交付毒品,就購入毒品部分並未參與,惟仍於加入販賣毒品行為之際,就其後因全部販賣行為所屬之前階段購入毒品部分,共同負責。
⑶故被告鄧博文、林志瑋二人就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
內含第二級毒品藥錠之販入、及其後之持有關係,亦均足認定,被告鄧博文、林志瑋二人所辯稱:就購入之搖頭丸並無保管清點責任、亦無持有關係,無須就販入搖頭丸部分負責云云,顯係就法律之認知有誤,且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況被告三人係以每週8000元之薪資長期受僱於共犯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李佳陽等人,倘無營利之意圖、事實,何來公司化經營、薪資發放?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雖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及共犯等人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況苟其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告等三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牟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博文、林志瑋二人所辯
顯不足採,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
㈠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
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三人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分別與附表一「指示者→交付者」欄所示者及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及李佳陽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復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
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是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販入附表二編號1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原起訴書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後公訴人於原審10
1年4月30日蒞庭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三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三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等於購買毒品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因未及賣出交付毒品而屬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與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及李佳陽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查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稱係受僱於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與李佳陽所共組之販毒集團,其中就劉益維、王冠傑、及陳艾傑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續行偵查,並實施跟監、通訊監察,尚無渠等之行蹤及具體犯罪事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3月5日 板檢玉雲 100他2848字第108328號函文1紙存卷可參,惟就共犯李佳陽部分,則因查獲本案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與被告等人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偵查後,足認有犯罪嫌疑並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無罪後,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刻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日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5月16日國高等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
1份附卷可稽,堪認確因被告陳韋安、鄧博文及林志瑋供出共犯李佳陽,而使檢警機關查獲李佳陽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除此,本件查獲被告三人後並未因此查獲其餘之毒品來源及其共犯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日板檢玉雲100偵8649字第236563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等人就販入第二級毒品部分,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卷查被告陳韋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部分均自白不諱,而被告鄧博文、林志瑋一㈠、㈡之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形式上雖否認上開行為屬於販賣,然對其於上開時、地,販入第二級毒品、交付第三級毒品而收取價金等該當於販入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有各該訊(詢)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而前揭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揆之前揭說明,可認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援用依循。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併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陳韋安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鄧博文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被告林志瑋該時為四技在學中、家庭經濟小康(分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載於偵查卷第3、18、33頁),其等犯本件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況本件集團內販入以供販賣之用並經查獲之第三級愷他命共177包,淨重86.34公克,推估純質淨重84.61公克,第二級毒品亦達56顆,數量非微,與共犯劉益維等人所共組之販毒集團係有計畫之分工經營模式,被告三人均為長期受薪加入集團為販毒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顯較一般施用者間零星互通有無之情況為大,衡情殊難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有確可憫恕之處,則其販賣交易之對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形如何,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執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第查:
1.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販入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僅以被告鄧博文、林志瑋二人不負有保管毒品之責,而認定被告鄧博文、林志瑋無罪、另就被告陳韋安遽認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
2.沒收物中: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監視鏡頭係2個,用以察看屋外是否有查緝員警等情,亦經被告陳韋安供述在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8-54頁)在卷可查,惟原審均誤載僅為沒收1個之諭知;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9之物,亦係共犯劉益維交付予被告陳韋安使用,甚且叮囑部分SIM卡為買家聯絡所用之號碼,於陳韋安為經查獲之際,一定要丟棄,而被告陳韋安經警查獲時亦咬在嘴中等情,業經被告陳韋安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顯為共犯劉益維所有,且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原審誤認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韋安、鄧博文及林志瑋上開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而本件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鄧博文之母申辦、交由被告鄧博文全權使用,而被告鄧博文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被告鄧博文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亦為被告林志瑋所有乙節,亦經被告林志瑋供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上開二行動電話號碼SIM卡與其所插用之行動電話亦均分別屬被告鄧博文、林志瑋所有,應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原審僅就插用之行動電話為沒收之諭知,獨排除上開二SIM卡,實有不當;④扣案附表三編號5之分裝袋,係共犯劉益維所有而提供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非供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原審均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於法不合。
㈡另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更另上訴指稱:
1.被告陳韋安上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二者時間相差僅有3小時,應屬密接,又販賣地點亦相同,均係聽從共犯劉益維指示、決定之價格行為模式,故二者應以接續犯一行為論處云云。另被告林志瑋亦以:
被告林志瑋自始出於一行為決議,依據社會通念該送貨行為當有反覆、延續之意,而應評價為集合一行為云云。惟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其販賣對象分別係「建明哥」、「小鄭天瓶」,二者迥異,為不同之購得者購毒電話進入後,始為不同之指示,本質上非必然具有複次性,每次販毒結果均可獨立完成意圖營利之目的,其先後各行為間,並無必然的反覆或結合的關係,依社會通念,殊難將此二次販毒行為評價為一罪。是被告陳韋安此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
2.被告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則以:被告三人犯後業均知悔過,原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量刑均屬過重,應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且被告林志瑋更以:被告林志瑋僅受雇於共犯王冠傑,不應將販毒集團其他之危害為量刑上依據,故由被告林志瑋僅販賣9公克、其餘本件扣案毒品與被告林志瑋均無關連,而應有59條之適用云云。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陳韋安、鄧博文及林志瑋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販毒集團,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兼衡渠等毒品之數量非微,惟念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於審理時並清楚交代相關犯行細節,堪認已具悔意,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非有理由。至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未以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度外酌減之原因,已經原審詳載歷歷,且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進而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且本件扣案之毒品雖非被告三人實際販賣毒品之內容,惟係被告三人所屬集團內販入,為被告三人受薪「預備販出」之物,自得併為被告三人各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中為量刑參酌,原審據此衡參,並無違誤。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原審同此結論,對於本件被告三人各次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洵無不合;被告三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為無理由。
㈢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指摘原審判決被
告鄧博文、林志瑋無罪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沒收從刑之認定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愷他命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三人之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前所述)、所用手段、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各罪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另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等雖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有明白規定。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衡諸本件扣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77包,淨重86.34公克,推估純質淨重84.61公克,第二級毒品亦達56顆,其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難以想像,惡性顯較一般少數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者為重,不宜輕縱,是依前述要點說明,自不宜對被告三人宣告緩刑,故尚難據以認定其適於受緩刑之宣告,是以未允被告等所請,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藥錠,係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項下沒收銷燬之(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按持有第三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月20日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1.因販賣而查獲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經被告陳韋安供稱:係共犯王冠傑於100年3月19日晚上某時攜至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3供販賣之用(見偵查卷第232頁),而附表一編號1、2、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在共犯王冠傑放置扣案愷他命於上址後,自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因該等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同為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查:
1.販毒所得之部分:⑴被告三人於附表一編號2、3、4之販賣毒品而由購
毒者交付之對價1,200、2,000、1,200元均屬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不問各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被告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至被告陳韋安於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毒品行為,因購
毒者係直接與共犯劉益維結算,並未實際收得毒品對價,且事後共犯劉益維究否因此實際取得任何所得不明等情,業經被告陳韋安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故此部分難認有犯罪之所得,附此敘明。
2.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被告三人或共犯等人所有,且為其等犯本件販賣毒品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3.另如附表一編號2、3本件持以聯絡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中,除被告陳韋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外,其餘被告鄧博文及林志瑋所持插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本人所有,惟未據扣案等情,均經被告陳韋安、鄧博文及林志瑋供述明確,復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憑,是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插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共犯劉益維提供所有
,係預備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韋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之數字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項次)┌──┬─────┬───────┬─────┬─────────────┐│編號│販賣時間│指示者→交付毒│毒品種類、│主文││││品者(使用電話│數量│││││)││││├─────┼───────┼─────┤│││販賣地點│販賣對象│價格││││││(新臺幣)││├──┼─────┼───────┼─────┼─────────────┤│1│100年3月│劉益維命王冠傑│第三級毒品│陳韋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②│20日上午10│→陳韋安│愷他命4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時26分││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新北市永和│綽號「建明哥」│不詳│○○○區○○路│之成年男子│(未收取)││││353號1樓││││├──┼─────┼───────┼─────┼─────────────┤│2│100年3月│陳韋安→鄧博文│第三級毒品│陳韋安、鄧博文共同販賣第三││①③│20日下午│(0000000000→│愷他命3公│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1時│0000000000)│克│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北市永和│綽號「小鄭天瓶│1200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區○○路│」之成年男子││元,陳韋安、鄧博文與劉益維│││353號1樓│││、王冠傑、陳艾傑、李佳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陳韋安、鄧博文與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李佳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3│100年3月│王冠傑→林志瑋│第三級毒品│林志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④│16日凌晨│(0000000000→│愷他命6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1時25分│0000000000)│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新北市板橋│綽號「企耳」之│2000元│,與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區○○○路│成年男子││、李佳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企耳」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處(註1)│││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92015││││││988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劉益維、王冠傑││││││、陳艾傑、李佳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4│100年3月│陳艾傑→林志瑋│第三級毒品│林志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⑤│20日凌晨│(口頭指示)│愷他命3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4時││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新北市永和│真實年籍不詳之│1200元│佰元,與劉益維、王冠傑、陳○○○區○○路│成年男子(註2││艾傑、李佳陽連帶沒收之,如│││353號1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100年3月│劉益維→真實年│第二級毒品│陳韋安、鄧博文、林志瑋共同││⑥│17日下午│籍不詳、自稱「│(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處有││││ 林建利 」之男子│編號1)│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藥錠均沒收銷│││(販入地不│尚未賣出│尚未賣出│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詳,放置地│││沒收。│││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353號12││││││樓之13││││└──┴─────┴───────┴─────┴─────────────┘註1:原審、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3樓下1樓處」。
註2:起訴書誤載為自稱「企耳」之購毒者附表二:
┌──┬───┬────┬───┬────┬─────────────┐│編號│毒品級│名稱│數量│驗餘淨重│附註│││數│││(公克)││├──┼───┼────┼───┼────┼─────────────┤│1│第二級│甲基安非│伍拾陸│壹柒點玖│1.黃色愛心形藥錠,驗前總淨││││他命、│顆│陸│重18.28公克(取0.32公││││MDMA│││克鑑定用罄)。│││││││2.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4公│││││││克。│││││││3.MDMA純度約3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8公克。│││││││4.本院101年保字第1392號贓│││││││證物品條編號1所載。│├──┼───┼────┼───┼────┼─────────────┤│2│第三級│愷他命│壹佰拾│捌伍點玖│1.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1│││││柒包│陸│3.25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6│││││││.91公克),取0.38公克鑑│││││││定。│││││││2.抽測純度值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61公克│││││││。│││││││3.本院101年保字第1392號贓│││││││證物品條編號2所載。│├──┴───┴────┴───┴────┴─────────────┤│*註:編號2之結晶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秤重毛重117公克,後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除包裝後秤重如上附表所載,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故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附表三:
1.電子磅秤壹個。
2.監視鏡頭貳個。
3.鑰匙叁支。
4.手機伍支(序號:000000000000000、ESNOAFAODB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分裝袋(大)叁拾玖個、(中)肆拾陸個、(小)柒佰拾捌個。
6.陳韋安口中咬毀SIM卡貳張(門號不明)。
7.臺灣大哥大門號外殼貳本(0000000000、0000000000)
8.遠傳電信門號外殼壹本(0000000000)。
9.未開封SIM卡玖張(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