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玗玫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玗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玗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1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7-11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店長 黃士瑋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展示架上之瑞穗蘋果牛奶1瓶(市價為新臺幣76元),嗣經黃士瑋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士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蕭玗玫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41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
82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效用,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罹患輕度智能障礙(見偵查卷第10頁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76元,且已於102年10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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