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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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2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嗣於100年12月20日晚間11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99年12月20日晚間11時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被告陳志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以燒烤燃燒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0日晚間11時2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