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若慈女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若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若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物品時,因一時貪念而予以侵占,所為實不可取,迄未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52號卷第15頁),已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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