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惠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被告王惠君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泰雅族)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6月9日上午3時30分為警查獲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9日凌晨3時許,王惠君與 張書瑜 (另案通緝中)二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張書瑜見狀即主動交付適時身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7公克),嗣並經王惠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惠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採尿過程合法之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5;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惠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