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0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0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072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務人 謝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債務人 謝美如 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浮動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加計違約金。借款期限自民國92年3月20日起至民國97年3月20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到期,立有借據一紙可證。2.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明定事項,應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茲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94年4月14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123,635元,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約應視為到期,屢催無著,爰聲請鈞院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註: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併此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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