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岳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岳霖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0年1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1月18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2日16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扣除警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2日16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96小時內(扣除警力拘束時間),其其上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2月22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龍安路口攔查時,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0年1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8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李俊霖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等情形,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等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各宣告刑即無從於裁判時一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尚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