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另與所犯之偽造文書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某時,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住處之車庫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甲○○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迭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0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另與所犯之偽造文書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容有未恰,均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已經丟棄,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