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NY-879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日0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處,因「牌照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責令改正)」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查復後仍表不服,本所遂於99年10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牌照號碼已經依監理所要求於車後左上方貼上足供辨識之車牌號碼0組,且本車輛也是合法安裝防撞桿,若說如此便不能辨識號牌,那麼很多車輛車牌號碼完全被髒污所掩蓋,或者油漆已經落到無法看清楚的地步,也沒有罰這麼多罰款,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前段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另汽車行駛時,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
8月1日0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處,因「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責令改正)」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上開車輛之車前、車尾部位業經加裝不鏽鋼防撞桿,且其車尾號牌經該不鏽鋼防撞桿遮蔽約二分之一面積,致其上牌號「NY8798」未能清楚顯現,阿拉伯數字部分均遭隱匿一半,尤其第1個「8」與「9」均只呈現「0」,從外觀上根本無從辨別正確數字為何,此觀之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甚明,並據舉發員警陳報屬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8月27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90028413號函乙紙附卷可參。審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將號牌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既係為使交通管理機關辨明行駛中之車輛是否獲得用路許可,亦使用路人、執法機關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且觀諸上開法條文義,亦明顯可知汽車號牌雖有兩面,然該兩面號牌除均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均不得「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認牌號」或「以他物遮蔽」,本件如前所述,車尾號牌業因遭遮蔽而有顯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情形,灼然甚明。雖受處分人辯稱其車牌照號碼已經依監理所要求,於車後左上方貼上足供辨識之車牌號碼0組,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且為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憑藉,而汽車車牌之製發權專屬於監理單位,任何人均不得擅自製造相似之車牌,且參之上開法條之規範,乃係規範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登記之合法汽車號牌如何懸掛乙節甚明,自難逕認汽車所有人得以任意遮蔽合法號牌,再另行揭示懸掛自行製作之號牌,而主張合於法律規範,否則,前揭法條豈非形同具文,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條之1各款之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關於自用小客車部分,並無加裝防撞桿之項目,是受處分人自不能以合法安裝防撞桿,並於歷次驗車均合格為由,主張可以阻卻其違規行為之處罰。況觀之受處分人之車前亦安裝有防撞桿,然並未有遮蔽號牌致無法辨認牌號之情形,足認是否安裝防撞桿,與能否辨認牌號,並無必然關係,受處分人執此為辯,尚非有據。末查,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000元,並未逾越法定罰鍰之金額,自難遽認其裁量有何違法之處,故受處分人以其他號牌污損並未罰這麼多置辯,亦非可採。
五、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責令改正,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事件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