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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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台灣索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鄭崇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被告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月間,就台灣鐵路管理局KPH190鎳鎘蓄電
池30ST採購案〔投標案號:94LC0278L,投標金額: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台幣)11,930,000元,下稱系爭KPH190採購案〕簽立KPH190合約書(下稱系爭KPH190合約書)協議合作。雙方約定採取一方出錢一方出力之合作模式,原告負責向中國 四川 長虹電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四川長虹公司)採購KPH190鎳鎘蓄電池,交由被告向台灣鐵路管理局履約,所得之利潤雙方各享半數,被告應先行支付原告採買標案產品所需成本、費用,而稅金、履約保固金及賠償責任則由雙方各負一半責任。嗣由原告依約定以被告先行支付之產品費用向四川長虹公司採購鎳鎘蓄電池,交由被告向台灣鐵路管理局履約,並已全部履約完畢,台灣鐵路管理局亦已將標案之所有款項11,930,000元(含稅)全數支付予被告。經原告核算兩造合作案收支,被告應按系爭KPH190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給付原告1,670,642元。茲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
1.系爭KPH190採購案之買賣價金,台灣鐵路管理局於96年10月15日給付被告3,976,667元,97年8月14日給付被告7,953,333元,合計11,930,000元(含稅),扣除稅捐負擔後為11,361,905元。
2.被告交付予原告,經原告給付予四川長虹公司之採購電池支出金額合計為6,859,372元,原告並於97年11月及12月開立全額發票予被告。前開金額包含⑴95年5月30日由原告以境外公司PacificHI-VastInternationalCo.,Ltd.之名義,藉境外金融匯款(OBU)之方式匯予四川長虹公司美金22,440.8元(另手續費為美金20元),同日再由被告支付720,348元予原告;⑵95年10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990,800元後,原告另於95年10月4日以同前匯款模式支付美金59,843元(另手續費為美金20元)予四川長虹公司;⑶96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233,249元後,原告另於96年10月24日以同前匯款模式支付美金7,114元予四川長虹公司;⑷97年4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3,914,975元,原告於97年4月11日將前開款項全數兌換為美金128,21
1.72元後,其中美金115,240元(另手續費美金20元)以同前匯款模式支付予四川長虹公司,其餘款項為原告對四川長虹公司暫時留置之保固尾款。
3.被告支出相關一般費用金額合計355,224元,含⑴95年10月17日進口費用198,689元,扣除營業稅120,819元後,實際支出77,870元;⑵95年11月14日第1批共10套鎳鎘蓄電池30ST之第2次測試費用支出78,000元;⑶96年4月22日進口費用350,984元,扣除營業稅220,930元後,實際支出130,054元;⑷97年5月30日第2批20套測試費用支出69,300元。
4.被告支出電池箱(鐵架)費用,因被告未提供憑據,以600,000元計算。
5.原告願負擔第1批產品無法測試所生費用合計103,013元,包含第1批共10套KPH190鎳鎘蓄電池之⑴第1次測試費用支出78,000元;⑵運回大陸快遞費用10,590元;⑶報關費用14,423元。
6.原告以台灣鐵路管理局給付被告之不含稅金額計算本次採購案之一半利潤,扣除原告願負擔之第1批KPH190鎳鎘蓄電池無法通過測試所生費用,依系爭KPH190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670,642元〔計算式:(11,361,905-6,859,372-355,224-600,000)÷2-103,013=1,670,642〕。
7.另就被告提出系爭KPH190採購案之各項費用陳述如下:⑴模具費用美金11,000元僅係四川長虹公司之報價,因原告
已有保固金在大陸方面,是被告並未實際支出上開金額,應不能列入支出項目計算;⑵電池箱(鐵架)原本係一併由四川長虹公司製造,嗣因被
告強烈表示其可以更低價格取得電池箱,方由被告製作,,原告僅於600,000元之範圍內同意列入支出項目;⑶被告貸款負擔之利息不應由原告負擔,蓋兩造就系爭KPH1
90採購案係採一方出錢、一方出力之合作模式,原告對被告資金如何取得無從置喙,且系爭KPH190合約書上並無原告亦需負擔此等利息費用之約定,過去兩造合作雖確實有算利息支出部分費用,然係因原告不願計較,與兩造協議仍有不同;⑷被告主張之搬運費金額並未提出發票以實其說,自無由列
入計算;⑸被告主張之管理費及執照費金額同樣未提出發票證明,且
過去兩造合作時亦無管理費、執照費之支付,上開費用於管理費部分系爭KPH190合約書中並無約定兩造需平均分擔,至於執照費部分依上開合約書第9條約定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非可直接列入支出項目;⑹因業主測試不合格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部分,除對帳單
項目一、1.2.3.4.等4項被告已提出發票部分原告不爭執外,其餘費用支出均係被告自行繕寫,並無相關單據,不應列入。
㈡除系爭KPH190採購案外,兩造亦以相同模式合作台灣鐵路管
理局KPM346鎳鎘蓄電池採購案(投標案號:94LC0299L,下稱系爭KPM326採購案),該採購案業經履約完畢,台灣鐵路管理局亦於97年11月22日將保固金887,841元退還予被告,是依兩造簽立之KPM346合約書(下稱系爭KPM346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保固金半數即443,920.5元(887,841÷2=443,920.5)予原告。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KPH190、KPM326合約書給付2,114,562元(1,670,642+443,920=2,114,562),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以相同模式合作系爭KP346及KPH190採購案,二合作案
之結算方式均相同,其中系爭KPM346採購案被告應已履約完畢。
㈡系爭KPH190採購案部分,原告帳目金額計算不實在,應如附
表對帳單所示,該案受有虧損,損失部分應由兩造共同均分,茲說明該案原告計算之金額疑處如下:
1.依附表對帳單所示,因原告之錯誤致台灣鐵路管理局測試不合格所生之費用,合計314,031元,該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負擔。
2.又被告於該案所支出之金額,係向兆豐銀行之融資借款,是依系爭KPH190合約書第7條約定,其他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系爭KPH190採購案之利潤在計算上,應將該等借款所生之利息支出合計1,593,188元計入費用,兩造於系爭KPM346採購案時,利息亦同此計算。
3.被告於工程中先支付模具費360,635元(即美金11,000元)之部分,因嗣後該模具所有權乃歸屬於原告,應由原告全額承擔,之前兩造合作系爭KPM346採購案亦以相同方式處理模具費用,原告當時並無異議。
4.電池箱(鐵架)費用之部分,原告本欲以1,022,892元委託四川長虹公司製造,惟因被告有自行製造之技術,且被告自行製造能收節省報關費、運費之效,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製作,原告亦同意以大陸報價來計算鐵架金額,製作費用由被告先行支付,金額為1,022,892元,應由兩造均分。今原告復主張電池箱費用應僅為600,000元,實屬無稽。
5.原告匯款給四川長虹公司之金額僅有美金204,637.8元,與被告匯予原告之金額不符,蓋被告⑴於95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720,348元(95年5月30日美金兌換台幣參考匯率為
32.019元);⑵95年10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990,800元(95年10月3日美金兌換台幣參考匯率為33.055元);⑶96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233,249元(96年10月22日美金兌換台幣參考匯率為32.57元);⑷97年4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3,914,975元(97年4月9日美金兌換台幣參考匯率為30.465元),以匯款時之美金兌換台幣匯率計算,被告匯予原告之新台幣金額應可兌換美金218,393.36元〔美金22,498元(95年5月30日)+美金60,226.89元(95年10月3日)+美金7,161.47元(96年10月22日)+美金128,507元(97年4月9日)=美金218,393.36元〕。原告雖主張前開款項不合乃係其先行留置對四川長虹公司之保固金所致,惟其所言與系爭KPM360採購案交易過程不符,應非真實。
6.系爭KPH190合約書第7條及第9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共同平分負擔費用」、「模具費、公證費、公司執照費用另行協商」,系爭KPH190採購案利潤之計算應將管理費、執照費共計908,952元納入共同分擔費用。
7.因蓄電池重量極重,非人工所能搬運,需藉由堆高機搬運,是堆高機租用之費用即蓄電池搬運費自應計入系爭KPH190採購案之支出費用。況被告係以租用堆高機之公定價即1小時
800元計算,應尚稱合理。㈢依附表對帳單所示,原告於該案結算完成後若不計管理費及
執照費,原告尚欠被告179,941元;若加計各自應分擔管理費及執照費金額454,476元,則原告尚欠被告634,417元,被告以應分予原告之系爭KPM346採購案保固金443,920元抵付前開欠款,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KPH190採購案之買賣價金,台灣鐵路管理局已於96年10
月15日給付被告3,976,667元,97年8月14日給付被告7,953,333元,合計11,930,000元(含稅),扣除稅捐負擔後為11,361,905元。
㈡系爭KPH190採購案,被告為支付購買電池費用,分別於:
1.95年5月30日支付原告720,348元;
2.95年10月2日支付原告1,990,800元;
3.96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233,249元;
4.97年4月9日支付原告3,914,975元;共計支付6,859,372元(計算式:720,348+1,990,800+233,249+3,914,975=6,859,372)。㈢原告透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分別於:
1.95年5月30日匯款美金22,440.8元;
2.95年10月4日匯款美金59,843元;
3.96年10月24日匯款美金7,114元;
4.97年4月11日匯款美金115,240元(上開4次匯款需另加手續費美金20元)予四川長虹公司作為購買電池價金;共計匯款美金204,637.8元(計算式:22,440.8+59,843+7,114+115,240=204,637.8),加計4次手續費用則為美金204,717.8元(計算式:204,637.8+20×4=204,717.8)。
㈣台灣鐵路管理局已於97年11月22日將系爭KPM346採購案保固
金887,841元退還予被告,被告尚未依系爭KPM346合約書第
7條約定將保固金半數給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KPH190採購案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金額多少?㈡系爭KPH190採購案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金額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KPH190採購案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金額多少?⒈系爭KPH190採購案因第1批產品測試不合格所生之測試費及
運費,原告願意負擔之費用包括(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⑴(10套)第2次試驗費用66,000元(附表對帳單項目一、1.
);⑵(10套)第3次試驗費用7,000元(附表對帳單項目一、2.
);⑶(10套)運回大陸費用14,453元(附表對帳單項目一、3.)
;⑷(10套)運回大陸費用10,590元(附表對帳單項目一、4.)
;共計98,043元(計算式:66,000+7,000+14,453+10,590=98,043)。
⒉被告抗辯附表對帳單項目一、5.至項目一、11.亦應由原告
負擔云云,惟被告未提出相關支付單據,是此部分費用尚乏佐證,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尚無足採。
⒊模具費用:
被告抗辯支付模具費用360,635元,且模具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為原告否認。此部分費用被告未提出匯款給原告或四川長虹公司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已支付模具費用360,635元,洵屬無據,不應列為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之計算。
⒋綜上,系爭KPH190採購案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之金額為98,043元。
㈡系爭KPH190採購合作案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金額多少?
1.原告支付四川長虹公司採購電池之價金(6,476,572元):⑴被告共計支付原告6,859,372元購買電池,而原告透過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分別於①95年5月30日匯款美金22,440.8元;②95年10月4日匯款美金59,843元;③96年10月24日匯款美金7,114元;④97年4月11日匯款美金115,240元(上開4次匯款另須加手續費美金20元)予四川長虹公司作為購買電池價金,共計匯款美金204,637.8元(計算式:22,440.8+59,843+7,114+115,240=204,637.8),加計4次手續費用則為美金204,717.8元(計算式:204,63
7.8+20×4=204,717.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⑵原告前揭4次匯款時間,美金對新台幣賣出匯率分別為:①
95年5月30日為1比32.27;②95年10月4日為1比33.35;③96年10月24日為1比32.82;④97年4月11日為1比30.55(見本院卷第241-244頁)。故原告前揭4次美元匯款(加計手續費)換算新台幣為:①95年5月30匯款金額為724,810元〔計算式:(22,440.8+20)×32.27=724,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95年10月4日匯款金額為1,996,
431元〔計算式:(59,843+20)×33.35=1,996,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96年10月24日匯款金額為234,138元〔計算式:(7,114+20)×32.82=234,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97年4月11日匯款金額為3,521,193元〔計算式:(115,240+20)×30.55=3,521,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匯款6,476,572元(計算式:724,810+1,996,431+234,138+3,521,193=6,476,572)。
⑶綜上,原告匯款予四川長虹公司金額為6,476,572元,而被
告匯款予原告金額為6,859,372元,相差382,800元(計算式:6,859,372-6,476,572=382,800),原告雖主張差額為對四川長虹公司之保固款云云,然依原告透過高嵩鐵路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長虹公司訂購電池之合同第9條約定:
「付款條件:⑴簽約後15天內預付10%為USD25,608.8電匯到長虹指定帳戶。⑵裝船後7天,付90%為USD230,047.2電匯到長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65頁),可證四川長虹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保留款之約定,原告就差額部分為保留款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故應認原告支付四川長虹公司採購電池之費用為6,476,572元,原告向被告多收取382,
8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作為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
⒉試驗費(144,000元):
被告表示(10套)第1次試驗費78,000元及(20套)試驗費66,000元(附表對帳單項目二、1.),共計144,000元部分應由兩造負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應認為真實。
⒊電池箱(鐵架)費用(1,022,892元):
原告主張鐵架費應為600,000元云云。查兩造既為節省報關費、運費遂約定鐵架由被告負責製造,其費用自應以被告實際支出而不逾四川長虹公司報價單所列鐵架費用為限,此觀諸被告附表對帳單所列鐵架費用亦以四川長虹公司報價單為準可知。被告表示電池箱(鐵架)費用為1,300,000元,並提出鐵架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薪資表等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4-207頁),可認被告實際支出鐵架費用為1,300,000元,惟上開支出超過1,022,892元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作為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是電池箱(鐵架)費用應為1,022,892元。
⒋利息費用(0元):
被告抗辯:系爭KPH190合作案之資金係向銀行借款支應,依系爭KPH190合約書第7條約定,兩造應平均費用,自然包括利息費用,兩造過去合作也是如此計算云云。查系爭KPH190合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共同平分負擔該案其他所需費用稅金、履約保固金等」(見本院卷第89-91頁),並未明文約定利息得作為費用由兩造共同平分負擔,且原告亦表示:兩造之前合作確有算利息,但那是原告不計較,並非兩造協議要負擔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上開合約書所定費用是否包含利息費用在內,尚屬可疑。又觀諸系爭KPH190合約書內容可知,系爭KPH190採購案係由原告提供勞務向四川長虹公司採購電池,被告提供資金支應費用之合作方式向台灣鐵路管理局投標。被告既負有提供資金義務,則其資金來源究為自有資金或透過融資取得,原告無從干涉,是資金取得成本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利息支出並非執行系爭KPH190採購案所生之費用,自無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之理,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⒌搬運及報關費用(556,014元):
被告抗辯搬運費用如附表對帳單項目六、1.所示,共計23,8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支付單據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費用尚難採信。至附表對帳單項目六、2.報關稅(應係報關費之誤)及運費(10套)205,030元、項目六、3.報關稅(應係報關費之誤)及運費(20套)350,98
4元,共計556,014元(計算式:205,030+350,984=556,01
4)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77-8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應認為真實,應予認列為兩造共同分擔之費用。
⒍管理費及執照費(0元):
被告抗辯依系爭KPH190合約書第7條約定:「模具費、公證費、公司執照費用另行協商」,故應扣除管理費及證照費共908,952元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管理費及執照費並未另行協商計算方式,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費用計算之依據,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即屬無據。
⒎綜上,系爭KPH190採購案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為8,199,
478元(計算式:6,476,572+144,000+1,022,892+556,014=8,199,478)。
六、台灣鐵路管理局就系爭KPH190採購案業經給付被告11,930,000元(含稅)。又系爭KPH190採購合作案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為98,043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為8,199,478元,另被告為購買電池溢付原告之費用為382,800元,已如前述。以原告主張之11,361,905元(不含稅)為基準,扣除兩造共同負擔費用8,199,478元後,兩造各自尚可享有1,581,213.5元盈餘〔計算式:(11,361,905-8,199,478)÷2=1,581,213.5〕。上開數額再行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98,043元及被告溢付原告購買電池費用382,8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100,370.5元(計算式:1,581,213.5-98,0
43-382,800=1,100,370.5)。另系爭KPM346採購案台灣鐵路管理局亦已將保固金887,841元退還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約亦應將上開保固金半數即443,920.5元(計算式:887,841÷2=443,920.5)返還原告,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544,291元(計算式:1,100,370.5+443,92
0.5=1,544,291)。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KPH190及KPM346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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