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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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相對人即債權人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並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3,622,329元{聲請
清算時債務為3,622,329元,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債務為3,389,134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92年2月40,000元、92年3月15,000元、92年4月19,000元、92年5月89,992元、92年6月46,000元、92年8月10,000元、92年9月46,000元、92年10月26,000元、93年1月22,000元、93年3月12,000元、93年4月70,000元、93年5月90,000元、93年6月107,000元、93年7月10,000元、93年8月5,000元、93年9月180,000元、93年11月17,000元、93年12月50,000元、94年1月90,000元、94年2月10,000元、94年3月8,000元、94年4月26,000元、94年5月38,000元、94年6月44,000元、94年7月126,000元、94年8月100,000元、94年9月70,000元、94年10月159,992元、94年11月90,128元、94年12月58,020元、95年1月121,000元、95年2月20,000元、95年3月70,000元、95年4月6,000元、95年5月22,000元、95年6月6,000元、95年7月20,000元、95年8月5,000元、95年9月397,000元、95年10月5,000元}、代償債務{93年8月30日99,211元、48,264元、94年1月17日148,350元}、購物{亞洲購、快樂網}、保險{大都會國際人壽}、其他{誠泰行銷消費性商品(94年4月12日90,000元)、新貴國際公司-保養品(93年8月26日90,000元)、金麗都名店(94年12月30日9,200元、95年2月11日17,450元)、金麗都視聽歌唱廳(95年6月11日27,300元)、Hipay(95年11月30日15,000元)、燦坤3C}(另加油站、保誠人壽等小額未列計,且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消費明細),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再以,債務人於本院99年4月7日訊問時自承(預借現金的用途為何?)買東西,以卡養卡。亞洲購和快樂購是買生活用品。(債務從何而來?)因為庭支出、以債養債,還要繳房貸。另外還要扶養父母親等語。據此,以債務人每月約3萬元之薪資,扣除其自承之每月生活費約2萬元後,其每個月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金額却可達上開統計之金額,顯見債務人並未將其實際消費內容陳述明確。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