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成因竊盜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成因犯竊盜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黃振成因犯竊盜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等2罪,曾定應執行刑7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為適當,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有期│年月日)├────┬─────┼────┬─────┼──┤│││徒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年月日)││年月日)│2至│├─┼──┼───┼─────┼────┼─────┼────┼─────┤3等││1│竊盜│5月,│100.02.28│本院100│100.04.28│本院100│100.05.27│2││││如易科││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罪,││││罰金,││第1965號││第1965號││曾定││││以新臺││││││應執││││幣壹仟││││││行刑││││元折算││││││7月││││壹日││││││。│├─┼──┼───┼─────┼────┼─────┼────┼─────┤││2│竊盜│5月,│100年1月間│本院100│100.05.18│本院100│100.06.18│││││如易科││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罰金,││第2556號││第2556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3月,│100.03.09│本院100│100.05.18│本院100│100.06.18│││││如易科││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罰金,││第2556號││第2556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6月,│100.03.05│本院100│100.09.21│本院100│100.10.21│││││如易科││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罰金,││第5101號││第5101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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