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何智祥前民國96年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何智祥前於民國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嗣第1案與第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與第3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89及5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