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莉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莉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嚴莉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上開 2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5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上午
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前之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嚴莉穎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44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海洛因5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