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11號聲請人 邱淑芳 聲請人 游于融 被繼承人 游振福 生前住彰.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邱淑芳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游振福(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7日去世,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又債權人為何,均不得而知,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示。又被繼承人游振福去世時,聲請人游于融年僅11歲,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人之債務。為此,檢具相關資料,請求准予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查本件被繼承人游振福於89年4月17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附卷可憑,是自斯時起繼承即已開始,聲請人竟遲至100年3月3日始聲請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而前開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是以本件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法定期間即已屆滿,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再者,有關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僅屬聲請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對繼承債務是否負有限責任之問題;換言之,依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如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或如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向法院為之」,聲請人如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明人清償繼承債務時,於個案提出對繼承債務負有限責任之抗辯,但不因此得以聲請限定繼承,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